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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17]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
农产品(含粮食)、自来水、暖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食用植物油、冷气、热水、煤气、居民用煤制品、食用盐、农业机械、饲料、农药、农膜、化肥、沼气、二甲醚、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上述货物的具体范围见本通知附件1。
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按下列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一)除本条第(二)项规定外,纳税人购买农产品,取得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增值税为进项税额;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和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和11%的抵扣率计算进项税额;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者购货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者购货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收购价格和11%的抵扣率计算进项税额。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纳税人购进生产销售或者委托加工17%税率货物的农产品原抵扣额不变。
(3)继续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购买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已经核定扣除的,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部分行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执行。其中,《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扣除比例调整为11%;第(3)项规定的扣除率调整为按本条第(1)项和第(2)项执行。
(四)纳税人从批发零售环节购买蔬菜和部分免征增值税的鲜肉、鲜蛋取得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五)纳税人购买农产品生产销售或者委托加工税率为17%的商品以及生产销售其他商品和服务的,应当分别计算农产品生产销售或者委托加工税率为17%的商品以及其他商品和服务的进项税额。未单独核算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注明的增值税为进项税额,或者以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注明的农产品收购价格和11%的抵扣率计算进项税额。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及本通知所称销售发票,是指农业生产者为销售实行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自产农产品开具的普通发票。
三、将本通知附件2所列货物的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1%。适用于出口货物的出口退税率,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五、各地要高度重视变质增值税率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安排,明确责任。做好实施前的准备、实施中的监测、分析、宣传和解释工作,确保简并增值税税率平稳有序推进。如有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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