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一切险保险方案具体条款措辞及说明
财产一切险条款(2023版)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协议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协议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本保险协议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
(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别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
(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别人保管的财产;
(三)其他具有法律上认可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三条本保险协议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协议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协议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本保险协议的保险标的: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字画、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隧道、桥梁、码头;
(三)矿井(坑)内的设备和物资;
(四)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置、设备;
(五)尚未交付使用或验收的工程。
第四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协议的保险标的:
(一)土地、矿藏、水资源及其他自然资源;
(二)矿井、矿坑;
(三)货币、票证、有价证券以及有钞票价值的磁卡、集成电路(IC)卡等卡类;
(四)文献、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五)枪支弹药;
(六)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七)领取公共行驶执照的机动车辆;
(八)动物、植物、农作物。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协议的约定负责补偿。
前款因素导致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用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协议的约定也负责补偿。
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协议的约定也负责补偿。
责任免去
第七条下列因素导致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补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四)地震、海啸及另一方面生灾害;
(五)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但因保险事故导致的非放射性污染不在此限;
(七)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因素,物质自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烘焙;
(八)盗窃、抢劫。
第八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补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导致保险标的自身的损失;
(三)广告牌、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由于雷电、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导致的损失;
(四)锅炉及压力容器爆炸导致其自身的损失;
(五)非外力导致机械或电气设备自身的损失;
(六)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操作不妥、技术缺陷导致被操作的机械或电气设备的损失;
(七)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八)任何因素导致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能源供应中断导致的损失和费用;
(九)本保险协议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协议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认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拟定,并在本保险协议中载明。
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拟定,并在保险协议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一条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协议时协商拟定,并在保险协议中载明。
保险期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订立保险协议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协议的内容。对保险协议中免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协议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醒,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醒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本保险协议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