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所称“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是指被侵权人用于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或者汽车租赁等经营活动的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停运损失不仅限于合法范围内,也要限于合理范围内。
本文将主要对挂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车辆产生的停运损失相关问题进行探析,以便读者讨论。
01、机动车挂靠运营
挂靠在实践中较为普遍,因挂靠形成的纠纷也并不少见。《民法典》第1211条是关于机动车挂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及责任形式的规定。所谓机动车挂靠运营,一般指没有运输经营权的个人或单位为了运输经营,将自行出资购买的机动车登记在具有运输经营权公司名下并以公司名义办理经营许可,从而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该情形下,实际出资车主为挂靠人,运输企业为被挂靠人。当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挂靠人会主张停运损失(车辆损失一般争议不大,本文不作讨论),由此产生挂靠行为是否有效?挂靠人能否以自己名义主张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如何合理计算等问题,由此产生的纠纷较多且争议较大。本文将从挂靠行为导致的停运损失合法性、合理性及赔偿责任主体等方面进行讨论。
02、挂靠车辆停运损失合法性认定
因运输行业具有高度危险性,为规范交通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保障道路运输安全,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对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实施严格的行政许可制度,围绕车辆状况、驾驶人员资质、安全管理等方面设置了准入条件。
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方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特定的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的行政行为。挂靠通常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人或私营企业等生产、经营者,与另一经营主体约定,由前者以后者提供的经营资格和凭证进行经营活动,并向后者提供管理费或挂靠费等报酬的经营形式。挂靠关系一般表现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签订协议,挂靠方使用被挂靠方经营资格、证明,以被挂靠方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并向被挂靠方支付所谓“管理费”的经营形式。挂靠双方实际上是一种有偿使用资格证照的合同关系,多是因挂靠人自身不符合行政许可的条件,而借用已取得许可的被挂靠单位的资质来谋得利益。
《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企业允许他人挂靠,是一种变相转让、出租的行为。对此,交通运输部门多次明确“坚决清理和取缔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及“禁止挂靠经营”。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明文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证件的行为。因此,以出借行政许可证件为内容的挂靠协议,根据《民法典》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故,一旦发生纠纷,因挂靠协议无效以挂靠协议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
司法实务中,既有法院支持挂靠协议无效而不支持停运损失,也有法院认为:借用相关企业的道路运输资质,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理,并不影响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笔者从裁判文书网搜索的案例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民再362号民事判决就支持上述观点,法官认为:作为可预期利益受法律保护的停运损失应当以依法经营为前提。耿某喜以使用万安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方式挂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违反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有关规定,不属于依法营运的范畴,其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具有合法性。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主张停运损失应以“合法性”为前提,如不合法,也就无所谓“合理”,从而无权主张该项损失。法不保护非法利益,也体现了法对社会行为的指引作用。
03、在挂靠协议合法前提下,停运损失金额合理性认定
在认定停运损失金额合理性时,应当考虑:(1)车辆停运时间。一般应以车辆实际维修或重置的时间来计算停运损失,以期贯彻全部赔偿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扣车天数证明、车辆维修机构出具的进出厂日期证明、修理工时证明或者重新购置车辆的发票、提车单等证据证明其合理的修理或重置时间,但如果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存在故意拖延等情形,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扩大部分的损失则不予支持。对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交警队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应不予支持。事故系在双方之间发生的,如果受害方有过错,则该扣押期间应视为因其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该期间的停运损失。如果受害方没有过错,但因其对于事故的调查有配合的义务,而且其配合的结果是为了更有利于其损害赔偿的主张,所以该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也应由其自己承担。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交警队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应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客观分析,如有交警部门出具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扣车天数证明,而侵权方又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对于交警大队合理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应予支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为调查事故事实及调取相关证据,一般都需要将事故车辆进行扣押,而该扣押是事故受害方所无法左右的,对于该期间的停运损失也是受害方所不希望发生的,如果对于正常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无形当中损害了受害方的利益。这对受害方来说是不公平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民终7132号民事判决支持第二种意见,法官认为:陈果为此次事故全责方,交警部门扣车所产生的停运损失与陈果的过错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故本案中交警部门扣车、车辆维修期间所产生的停运损失均应认定为合理的停运损失,即盛源公司的停运损失为9900元(300元/天×33天)。一审仅以修理天数7天认定盛源公司的停运损失,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此外,车辆维修时间应在合理范围内,故意拖延维修导致的扩大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如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民申4122号民事判决认为:随州市××技术开发区东财本田维修站出具的说明中载明修理车辆大约需要45天,余洲至今未对车辆进行维修,导致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2)损失的具体范围。该损失不应再包括因停运而造成的其他损失,如因停运导致对第三人违约而支付的违约金,因为两者的关系较远,同时也避免加重侵权人负担。在具体计算停运损失的数额时,要考虑受害人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等案件具体情况,综合确定停运损失。
04、停运损失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在笔者代理的相关停运损失案例中,鲜有直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合同之诉赔偿,多数为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及其保险公司进行侵权之诉赔偿。
不愿提起合同之诉的原因主要是基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约定,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系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财产保险是填补损失的保险,其填补的范围仅限于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停运损失是因车辆停驶造成的可预期收入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没有将停运损失列为免除责任情形。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仅赋予被侵权人向侵权人主张停运损失,没有赋予被侵权人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赋予了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停运损失的权利,如果侵权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那么侵权人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替代侵权人赔偿上述停运损失呢?
1、交强险是否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是法定的直接损失,停运损失作为可预期利益的间接损失明显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赔偿
前文已经提到,《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将“停运损失”约定为免责情形。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如保险公司无法举证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会被法院认定为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从而会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笔者认为,“停运损失”不赔被约定在免除责任条款中,并不代表属于法律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1)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公司减轻、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其本质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公司本应当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由于某些特定事由的出现,保险公司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完全或者部分免除。(2)所谓“免责”,是指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的特定免除。判定一个保险条款是免责条款,首先要求该免责条款所免除的责任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责任,只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的可能性。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是包含关系,保险责任所指向的责任内容,涵盖责任免除所指向的责任内容。停运损失明显不属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十条约定的财产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无义务将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明确告知,因为该条款系保监会制定颁布的示范性条款,也是一般的保险责任条款,系保险合同约定的一部分,并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责任条款。故保险公司也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小结
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运损失实际存在,且法律赋予了被侵权人向侵权人主张停运损失的权利。但作为被侵权人,应当依法办理营运许可证,法律只保护合法利益,非法利益无法得到法律保护。作为保险公司,一要规范保险条款,明确保险责任范围,以免产生歧义;二要保留好投保时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的相关凭证,并就免除己方主要义务的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明确告知,履行法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