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当天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接到事故电话后,未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且将事故叉车及废旧铁罐吊离现场,属于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情形,依法也应受处罚。市场监督局根据上诉人公司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一般事故)负有责任、存在迟报事故等违法情形,作出6号处罚决定对单位罚款15万元,对主要负责人罚款1万元,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幅度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并无不当。
本案中,市场监督局根据上诉人公司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一般事故)负有责任、存在迟报事故等违法情形,作出6号处罚决定对单位罚款15万元,对主要负责人罚款1万元,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幅度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并无不当。贵港市政府作出60号复议决定维持6号处罚决定,处理正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事故叉车属于杜晓航、上诉人与杜晓航之间是承揽关系,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与其在事故调查时承认叉车系其公司所有的陈述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港市和兴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叉车产权及双方的承揽关系不影响本案定性如果叉车属于上诉人所有且驾驶人作为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建立了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务关系,那么上诉人就多了两个违法行为:一是安排未取得叉车驾驶资质的人员从事驾驶叉车的行为,二是使用未经检验或报废的叉车。本案中,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两点,一是将废旧铁罐装卸业务外包时,没有对叉车及其驾驶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审查义务——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监管部门及人民法院正是由此认定,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责任。二是发生事故后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对事故报告作了详细的规定,上述人的行为明显违法,事实清楚无可辩驳。驾驶人的行为是否违法?首先,驾驶人驾驶叉车承揽业务的作业行为属于出租行为。叉车作为场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一种,从设计、制作、经营、使用都是作为特种设备实施监管的,用途非常广泛,在很多行业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叉车就像小汽车一样,“驾驶证”、“行驶证”、“年审”、“环保标志”一样都不能少。日常监管中经常遇到像本案中叉车驾驶人一样到处承揽业务的叉车主。此类车主通常是“既出车也出人”,有的按小时计费,有的按照业务量计费,通常没有固定的服务对象,有时候在厂区,有时候在工地。因叉车为驾驶人所有,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及其释义,驾驶人驾驶叉车承揽业务的作业行为应视为出租特种设备的行为。其次,应如何确定使用单位?由谁承担叉车的使用管理义务呢?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的规定,除非双方在承揽业务时对叉车的使用管理义务有明确的约定,否则应当由出租方作为叉车的使用单位承担相应的使用管理义务。最后,驾驶未经检验或者报废的叉车在厂区内作业,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84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可能要承当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