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船使用牌照税(Vehicle and Vessel License Plate Tax/license tax of vehicles and vessels)
中国台湾对使用于公共水陆道路供作工业、私用或军用交通工具的机动车辆及船舶征收的税收。
1945年台湾当局公布了《使用牌照税法》,沿用后进行了多次修正。使用牌照税的纳税人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机动车辆分为小客车、大客车、货车、机器脚踏车4类,按汽缸总排气量分别规定税额。非机动车由省(市)政府按实际需要规定征税。船舶分为总吨位在5吨以上及以下两类,按营业用与非营业用分别规定税额。
车辆的税额标准为:
(1)乘人汽车每辆每季15元至80元;
(2)载货汽车每净吨位每季4 元至15元;
(3)摩托车,二轮车每辆每季5元至15元,三轮车每辆每季8元至20元;
(4)兽力车每辆每季1元至8元;
(5)人力车每辆每季0.3元至 6元;
(6)自行车每辆每季0.5元至1元。
船舶的税额为:
(1)机动船按净吨位计征,并根据船舶大小规定每吨每季税额:50吨以下的0.3元;51吨至 150吨的0.35元;151吨至300吨的0.4元;301吨至500吨的0.45元;501吨至1000吨的0.55元;1001吨至1500吨 0.65元;1501吨至2000吨的0.8元;2001吨至3000吨的0.95元;3001吨以上的1.1元。
(2)非机动船接载重吨位计征,也根据船舶大小规定每吨每季税款:10吨以下的0.15元;11吨至50吨的0.2元;51吨至150吨的0.25元;151吨至300吨的0.3元;301吨以上的0.35元。
车船使用牌照税应根据车船的种类、构造和使用情况,及其适用的计税标准、税额分别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l)乘人汽车、机器脚踏车及各种非机动车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应纳税额=某种车辆数×适用税数;
(2)载重汽车和各种机动船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应纳税额=某种车船的净吨位数×适用税额;
(3)各种非机动船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载重吨位数×适用税额。
(1)载重汽车应纳税额:1.5×2× 10元+5×6×10元=330元;
(2)乘人汽车应纳税额:2×70元+3×50元+7×30元= 500元;累计应纳税额为:330元+500元=830元。由于车船使用牌照税采用固定税额按季度征收,因此,该企业年应纳税额为:830元×4= 3320元。
对于特定单位和特定车船减少和免除车船使用牌照税的优待规定。根据规定,下列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
(1)载重量不超过1吨的渔船;
(2)经当地交通管理机关证明报经税务机关核准停驶、拆毁的车、船;
(3)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的趸船、浮桥用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82号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条例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第三条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三)捕捞、养殖渔船;
(四)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
(五)警用车船;
(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
第五条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
第九条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税务机关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手续费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各级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管理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第 46 号
部 长 金人庆
局 长 谢旭人
二〇〇七年二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第一款所称的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第四条 在机场、港口以及其他企业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并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应当缴纳车船税。
第六条 条例第三条第(二)项所称的拖拉机,是指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为拖拉机的车辆。
第八条 条例第三条第(四)项所称的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是指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用牌照、武警牌照的车船。
第九条 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称的警用车船,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第十条 条例第三条第(七)项所称的我国有关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第十一条 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在办理条例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免税事项时,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本机构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和车船所有权证明文件,并申明免税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三条 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第十五条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
第十九条 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缴纳车船税的,不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
(一)大型客车,480元至660元;
(二)中型客车,420元至660元;
(三)小型客车,360元至660元;
(四)微型客车,60元至480元。
第二十四条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三轮汽车,是指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三轮汽车或者三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低速货车,是指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低速货车或者四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第二十五条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专项作业车,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或者器具,用于专项作业的机动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具有装卸、挖掘、平整等设备的轮式自行机械。
第二十六条 客货两用汽车按照载货汽车的计税单位和税额标准计征车船税。
第二十七条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船舶,具体适用税额为:
(一)净吨位小于或者等于200吨的,每吨3元;
(二)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的,每吨4元;
(三)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的,每吨5元;
(四)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的,每吨6元。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征收车船税。
第二十九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涉及的核定载客人数、自重、净吨位、马力等计税标准,以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上述计税标准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车船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车辆自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按照0.5吨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船舶净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不予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1吨以下的小型车船,一律按照1吨计算。
第三十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的自重,是指机动车的整备质量。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三十二条 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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