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8-3085-6666
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11306**********95
保定市朝阳北大街4000号朝阳首府彤园10号楼718室
被告的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
保定律师身份:被告B的诉讼代理人。
保定律师拟定的核心代理意见:一、原告未能证实与被告间存在帮工关系,未能证实其受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令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依法提供的证据中只有C和D的书面《证明》同原告与被告间是否成立了帮工关系、原告受伤与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联具有关联性,但是作为原告的二位证人,C和D无正当理由均没有依法到庭作证,且其与本案、与原告均存在利害关系,其中D还同原告存在系朋友的密切关系。其二人的书面《证明》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无证明力,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间成立了帮工关系、原告受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联。本来,证人证言的主观随意性也太强、稳定性也太差、太富情感化,难以保证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当庭提供的录音证据系当庭提交,未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被告不同意组织质证。而且,该录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原告没能证实其伤情是在修理织机时受伤,也没能证实其修理织机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别人,更没能证实其修理织机的帮助对象是答辩人。二、按原告的单方陈述、原告认可的证人C、D的书面《证明》,C已经自认是其给原告和D打电话叫原告和D过来的,事故发生时C、原告、D三人在一起修织机,C在现场。由此,足以认定原告修理织机与C、D才有因果关联。C作为毛巾厂修理织机的承揽人(按其本人出具的书面《证明》表述为“维修工”),是负责修理织机的,有修理织机的义务责任。而且,客观上是C为原告实际负担了医疗费1900元。由此,原告与C才存在帮工关系。D作为C一起打电话叫来的与原告共同修理织机的人,同原告已形成统一的利益整体。由此,D与原告也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向同其有法律利害关系的C、D主张权利,却将B作为被告起诉主张权利,系选择义务主体错误。三、原告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启动本案诉讼,无非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但是,本案中被告同原告间根本没有建立任何牵连关系(至少是,没有合法、有效、充分地证据证实原被告间建立了帮工关系)。即使,原告是活雷锋,单方认为是帮了被告,但是在被告根本没有任何机会表达是接受帮助还是明确拒绝帮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判令被告承担责任。否则,就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就直接剥夺了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法定权利,帮工人就可以任意地同任何人成立帮工关系了,公民在生活中将会因为无法预知自己可能要承担的义务责任而失去基本的安全感。四、原告没有申请过延期举证,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贵院送达的《高阳县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中也已向当事人特别提醒、明确释明了“申请鉴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被告不同意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再增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违法请求。
案件结果:当天开庭程序未能进行完毕,后原告A申请撤回诉讼请求,高阳县人民法院出具裁定书准许其撤诉。
评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于对原告的同情保定律师征求被告的意见,同意了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但是,原告方根本没有理清本案的法律关系,所以无法实现其自圆其说,撤诉自是在无奈的情理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