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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包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包车客运经营活动,维护包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旅客运输安 全,保护旅客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包车客运经营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 7 座以上(不含 7 座)客车 包租给客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与客户签订包车合同,按照约定的起始 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 客运方式。第四条 包车客运分为定线旅游包车客运和非定线包车客运。定线旅游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
2、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 其路线至少有一端是旅游景区(点) ,且定点定线定时运行。非定线包车客运是 指除定线旅游包车客运外的其他包车客运。定线旅游包车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 理,由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做具体规定。第五条 按照经营区域的不同,包车客运分为县内、县际、市际、省际包车客 运。第六条 包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经济高效、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科学发展,安全第一,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包车客运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第七条 国家实行包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和包车客运车辆星级评定制度,鼓励包车客运企业实行规模
3、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包车客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包车客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包车客运管理工作。第二章 经营许可第九条 申请从事包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1、客车技术条件:1)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2)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3 )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 )规定的一级
4、技术等级;4 )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5)尾气排放量应符合国川及以上标准,车辆燃料消耗限值符合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的要求 ;6)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2 、车辆数量和经营范围要求:1)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企业,应当自有中高级包车客运车辆50 辆以上、客位 1500 个以上,其中高级客车不少于 30 辆、客位 900 个以上;2)经营市际包车客运的企业,应当自有包车客运车辆30 辆以上、客位 900 个以上,其中高级客车不少于 20 辆、客位 600 个以上;10 辆以3)经营县际、县内包车客运的企业,应当自有中高级包车客运车辆
5、上、客位 200 个以上。二)从事包车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 、年龄不超过 55周岁;3、3 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4、经设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 本知识考试合格而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本规定所称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三)经营场所条件: 1、包车客运企业应拥有或租用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坚实平整的停车场所, 其面积不少于实有车辆或承诺投入车辆投影面积的 1.5 倍; 2、包车客运企业应具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行政办公、驾驶人安全教育、车 辆日常维护、车辆动态监控
6、的固定场所和设施、设备。四)安全管理条件: 包车客运企业应制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基础保障、管 理职责、驾驶人管理、车辆管理、动态监控、运输组织、操作规程、目标考核 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从事包车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提出申请:(一) 从事县内包车客运经营的, 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县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其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市际、省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包车客运经营和申请新增包车客运运力同时进行,应当提供列材料: 1 、道路运输经营申请表 (见附件)、包车运力申请表 (见附 件);
7、 2、企业章程文本; 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 书; 4、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对现有包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经营情况等方面进行 详细和有说服力的分析等; 5、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6、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 车外廓长、宽、高等。若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 车辆技术等级证书(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 、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7、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 具的 3 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8、经营及服务质量承诺书。9、行政办公、驾驶
8、人安全教育、车辆日常维护、车辆动态监控的固定场所、停 车场所属证明和示意图,若租赁需提供一年以上租赁合同。第十二条 已获得相应包车客运经营许可的企业,申请新增包车运力时,应当提 供下列材料: 1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2 、与所申请包车客运类 型相适应的企业自有营运客车的行驶证、 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3 、拟投入车 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 宽、高等。若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 级证书(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 、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4 、拟聘用驾3 年内无重大以上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
9、安部门出具的 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5 、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 明或者委托书。第十三条 包车客运实行宏观调控发展规划和年度运力投放计划制度。各级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许可权限,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旅游业发展水平、 包车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等因素,制定包车客运发展规划或年度运力投放计划, 并向社会公布。包车客运运力投放实行行政许可制度,鼓励各级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采用经营权招标投标方式投放包车客运运力。第十四条 包车客运实行经营期限管理,经营期限为 4-8 年,具体由省级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确定。经营期限内车辆报废不更新,经营期限到期后经营权自然终 止。第十五条 道路运
10、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 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办法规范的许可条件、程序、时限对包车客 运进行行政许可。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包车客运经营及新增包车客运 运力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包车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主体、经营范围、新增运力数量及 车辆要求、运力经营期限、车辆投放期限( 180天);并在 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 放道路运输经营预许可证 (经营期限为 180 天),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新增包车客运运力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应当出具
11、包车客运新增运力行政许可决定书 (见 附件),明确许可事项, 许可事项为经营主体、 经营范围、 运力数量及车辆要求、 经营期限、车辆投放期限( 180 天),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第十七条 包车客运企业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办理登记手续。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包车客运企业在 180 天内履行投放承诺且车、包车客运经辆符合许可要求的,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 营许可证明(见附件)和包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 ,并将道路运输经营预 许可证换发为正式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30第十九条 包车客运企业在经营期限内要求运营车辆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
12、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并在终止经营后 10 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证 、道 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包车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包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同时 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包车客运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 和维护,确保车辆技术状况完好。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标准的,不得从事 包车客运经营活动。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包车客运车辆进行审验。审验内容应包括:一)车辆违章记录;二)车辆技术档案; (三)车辆结构、尺寸变动情况;四)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装
13、置情况; (五)包车客运经营者按规定为包车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注明;不 符合车辆技术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开业要求 的,应当重新核定企业的经营范围。第二十三条 包车客运车辆车容车貌应符合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 法(GB18565-2001)规定的整车装备与外观检测项目的相关标准要求。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客车以及其 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包车客运经营。第二十五条 鼓励使用配置下置行李舱的客车从事道路客运。第二十六条 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
14、理机构依据行业标 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 (JT/T325) 和交通部颁布的营运客车类型 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的要求实施。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包车客运企业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包 车客运经营活动。包车客运运营线路的一端必须在车籍所在地。车籍所在地原 则上为设区市所辖范围、条件成熟的可设为省、自治区或直辖市所辖范围,具 体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不得超越许可经营范围从事包车客运经营活 动,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包车客运经营权。第二十八条 包车客运经营须凭有效的道路运输证 、包车客运标志牌、 包车客运许可证明等营运标志标识和包车合同(协议) ,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
15、的地运行,不得擅自变更。第二十九条 包车客运经营不得从事班车客运业务,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协议)以外的旅客乘车。第三十条 包车客运企业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所聘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派遣,保障从业人员享受各种法定权益。第三十一条 包车客运企业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 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包车客运企业应当服从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 门的统一调度、指挥。第三十二条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对运营车辆和驾驶员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 度,制定完善的服务标准、应急预案,共同维护健康有序的包车客运市场秩序。第三十三
16、条 包车客运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规、要求履行主体责任,建立卫星定 位装置及监控平台的安装、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动态监控工作台账,规范卫星 定位装置及监控平台的安装、管理、使用工作, 第三十四条 包车客运企业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企业名称或者 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质量投诉电话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 及时处理相关服务质量投诉和接受有关部门监督,不断提高服务质量。第三十五条 包车客运企业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当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
17、法行为时,包车客运企业在自身能力许可的情况下,应当及时 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及时终止治安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 包车客运企业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 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第五章标志牌管理第三十七条包车客运标志牌分为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市际包车客运标志牌、 县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县内包车客运标志牌,全部采用铝质。按经营范围、发放权限分为:(一)省际、市际包车客运标志牌,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三)责配发;(二)县际包车客运标志牌,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配发;县内包车客运标志牌,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配发;第
18、三十八条包车客运标志牌实行一车一牌配发制度,需要与包车客运经营许可证明合并使用方为有效。省际包车客运业务还需申领包车运营趟次标贴(参第四十一条鼓励通过信息化手段实行网上包车运次审核。第四十二条包车客运车辆应按规定放置包车客运标志牌。考样式见附件),实行一个运营趟次一申请制度,在一个运营趟次所需的时间内 有效。第三十九条包车客运企业从事省际包车客运业务时,应按规定流程和要求向所 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真实可信的承运业务资料。符合申请条件 的,由相应运管机构出具含讫点地名称、载客人数、途经线路、有效期等相关 内容的包车运营趟次标贴。具体申请流程及申领要求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自行规定。
19、第四十条 在春运、黄金周、节假日或者突发事件等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需临 时调用班车或社会非营运客车幵行包车时,组织疏运者应申领包车运营趟次标 贴。具体申请流程及申领要求参照省际包车客运业务,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行规定班车和非营运客车从事包车业务凭包车运营趟次标贴运行。第四十三条包车客运经营许可证明应定期审验。具体审验要求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第四十四条 包车客运标志牌、包车客运经营许可证明、包车运营趟次标贴的基本式样由交通运输部统一规定(见附件)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基本式样作出具体规定,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省级统一规定印制、下发。禁止转让、出租、伪造、涂改包车客运标志牌、经
20、营许可证明、趟次标贴。第四十五条 包车客运运力经营期限到期,或车辆报废退出客运市场时,由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包车客运标志牌、经营许可证明。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包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相关法规,规范包车客运市场秩序;对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企业的,应视其情节轻重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第四十八条 包车客运企业应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对不按照本办法要求经
21、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旅客集散地实施监督检查,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包车客运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 人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行证件。第五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第五十二条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第五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
22、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包车客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第五十四条包车客运企业当事人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第五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包车客运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包车客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第五十六条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第五十七条违法包车客运企业当事人应
23、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2 倍以上 10 倍以下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2万元的,处以 3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 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包车客运经营的; 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包车
24、客运经营的;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包车客运经营的。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包车客运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 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 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包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取得包车客运经营许可的包车 15 客运经营者使 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包车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责令改正,处 3000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包车客运经营 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警告或者 2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包车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 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包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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