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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物流降本增效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73号)提出,要推动依托公路超限监测站,由交通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消除违法行为、公安交管部门单独实施处罚记分的联合执法模式常态化、制度化,避免重复罚款。但该《意见》并不能视为国务院决定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公安机关行使。
《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不能视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车辆超限超载行为不再具有处罚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车辆超限超载行为具有的处罚权由法律赋予,非经法定程序不会丧失。且从该《实施意见》的内容看,对于联合执法的模式,主要包括定点联合执法、流动联合执法、高速入口联合执法、货运源头联合执法等现场执法联合工作机制,但其并未对利用技术监控设备发现违法行为并进行非现场执法的处罚模式由谁处理予以规定。
运输企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案
01 案情简介
某物流有限公司因诉某县交通运输局行政罚款一案,不服某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提起上诉。
被诉行政行为:某县交通运输局于 2022 年 4 月 13 日对某物流公司作出《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某物流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上述交通行政处罚决定。
02 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一、某物流公司主张某县交通运输局对超限车辆行驶公路行为不具有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公路法》第76条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5.违反本法第50 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轮渡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92 条规定:“……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行政处罚法》第25条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本案系非联合执法情形,也无相关机关对某物流公司重复罚款,在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部门对管辖未发生争议情形下,某县交通运输局根据《公路法》之相关规定依法行使本案处罚权符合法律规定。某物流公司主张某县交通运输局对超限车辆行驶公路行为不具有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03 二审诉辩意见
某物流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某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由某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某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某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根据《公路法》第 8 条第 2 款、第 76 条第 5 项,以及《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 4条第 2款、第 43条第 1款第 2 项的规定,某交通运输局对超限运输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二、某县交通运输局已经提供了案涉检测设备的检定证书、动态称重检测系统现场照片、审核意见、启用公告等材料,相关数据设备符合《行政处罚法》第 41 条规定的要求,能够作为本案行政处罚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4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某物流公司对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没有提出异议,其上诉的理由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某县交通运输局不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二是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不足。
一、关于某县交通运输局是否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问题。根据《公路法》第 50条第 1款、第 76条,《道路运输条例》第 34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92条第 2款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超限超载运输行为都具有行政处罚权,但处罚的对象和处罚幅度有所不同。在处罚对象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超限超载行为处罚的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的对象是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等。
针对车辆超限超载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的对象是车辆驾驶人员。交通主管部门对车辆超限超载行为处罚的依据是《公路法》的有关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对于超限运输行为,交通主管部门管理的对象是车辆营运人,处罚的对象也是车辆营运人。在处罚幅度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驾驶人可以处 2000元以下的罚款;交通主管部门对车辆营运人可以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案涉车辆的所有人是某物流公司,持有案涉车辆道路运输证和经营许可证的主体是某物流公司,某县交通运输局针对案涉车辆的超限超载行为,对某物流公司处以3500元罚款,并没有违背《公路法》第 76 条第5 项的规定。
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是公路“第一杀手”,严重损坏公路桥梁,威胁道路运输安全,扰乱运输市场秩序,必须依法处理。目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没有参与车辆检测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也没有介入车辆超限超载的非现场执法。某县交通运输局针对案涉车辆存在的超限情形,对车辆营运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没有超越法定职权。
当然,对于车辆超限超载运输行为是否应当统一处罚对象和处罚标准,现行的法律规定与实际操作模式下是否导致不同行政机关对同一车辆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给予的处罚数额悬殊过大,从不同的视角、按照不同的标准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但是,在相关法律没有经过依法修改之前,行政机关应当遵照执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也必须适用。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 11 至15条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下位法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也就是说,在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况下,下位法对于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既不能增加标准,也不能降低标准,必须遵照执行。《行政处罚法》第 29 条规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就本案而言,某县交通运输局就案涉车辆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对车辆营运人给予3500元罚款,没有超过法定的处罚幅度。
二、关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是否充分问题。为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某县交通运输局提交了非现场执法车辆检测单、现场照片、启用公告公示、鉴定证书及审核意见等证据。案涉现场为双向四车道,每个车道均有各自独立的动态称重检测设备。与本案同期诉讼的案件共有24起,在这24起案件中,某县交通运输局提交了所有车道的动态称重检测设备检定证书。检定证书的出具时间均为 2021年 9月,有效期均至 2022年 3月,上述检定证书显示案涉车道的动态称重检测设备并无异常。启用公告公示显示案涉非现场执法检测设备启用前经过了公示。现场照片显示,案涉车辆行驶至动态称重检测设备前,可以看到“前方200 米超限检测”的指示牌;车辆行驶过动态称重检测设备后,可以看到LED 提示牌和“超限车辆请前往某县某超限站接受处理”的指示牌。非现场执法车辆检测单显示了案涉车辆的基本情况和超限情况,某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该检测单记载内容的真实性。综上所述,某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综上所述,某县交通运输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 89 条第 1 款第 1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上诉人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