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0月,原告潘某在某工地工作,崔某某驾驶吊车在作业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至吊车侧倒将原告潘某砸伤,崔某某死亡。原告潘某受伤后在住院治疗,经院方诊断为:右手掌毁损、右颈椎多发骨折等,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6万余元。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误工期限120-180日,护理期限30-90日,营养期限90日。崔某某受雇于被告刘某,吊车所有人亦为被告刘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因保险理赔问题产生分歧,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原告潘某以刘某及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受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潘某被吊车砸伤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出警证明、证人证言以及被告刘某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能够确认原告潘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崔某某驾驶吊车在作业中车辆侧翻砸伤所致。司机崔某某受雇于被告刘某,驾驶刘某所有的吊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潘某受伤,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被告刘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所有的吊车属于特种机动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特种机动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事故车辆的种类为起重车,属特种机动车辆,此类车辆兼具行驶和作业两种类型,主要用途为专项作业而非道路通行,在功能上有别于普通机动车,因此通行不仅包括行驶,也应包括车辆处于启动状态、运动状态下的作业。另,案涉车辆交强险保险单显示,投保时机动车种类注明为起重车,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于投保车辆的种类、用途应属明知,亦应当预见到此类车辆在作业状态下发生事故是大概率事件,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未举证证明保险条款将案涉类型车辆专项作业发生的事故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外或其已经就案涉机动车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作出了特别约定。
此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该复函是针对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而作出的,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可以作为本案裁判过程中的考量因素。另外,如将在工作场所因特种机动车专项作业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致使受害人难以及时得到赔偿,明显不符合交强险设立之目的。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潘某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之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判息诉,该判决现已生效,保险公司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为吊车等特种车辆在作业期间发生责任事故应否由交强险理赔的认定。目前此类问题存在争议,各地法院存在观点不一、判决差异。
本案承办法官结合交强险的立法旨意及特种车辆的特殊性进行综合分析,得出交强险应予理赔的结论。交强险系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从而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处获得经济赔偿,分散投保人风险的责任保险。对于吊车等特种车辆来讲,作业为常态,而行驶为非常态,更多地事故发生在作业中。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之规定,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行赔偿,保监会观点及交强险立法精神,亦与车辆投保人的初衷相适应。如仅将特种车辆的保险赔偿范围限定在车辆行驶过程发生的事故,明显悖于交强险在事故责任领域分摊损失和经济补偿的目的。因此,为保障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救济,法院亦予支持。
文:杨若榴
图:网络
原标题:《小案大理 | 吊车作业致人受伤,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