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抵销理解与适用

摘要:执行抵销具有快速、高效化解纠纷的特点,为执行实践所必需。有关执行抵销的立法过于笼统,导致司法实践对执行抵销理解不清、适用标准不统一。必须厘清执行抵销的性质和构成要件,明确适用主体、方式、范围和审查程序,方能发挥执行抵销的价值优势。

关键词:执行抵销;执行抵销的性质;执行抵销的审查

执行实践中,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互负债务,被执行人申请与申请执行人抵销部分或全部债务的情形较为普遍。作为债的消灭方式之一,执行抵销有利于简化债务清偿手续、节约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为了规范执行抵销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了执行抵销相关要件。然而,该条文规定较为笼统,导致司法实践对执行抵销理解不清、适用标准不一,难以发挥执行抵销应有的价值。因此,执行抵销问题亟待厘清。本文分析了执行抵销的性质和构成要件,梳理了司法实践中执行抵销的现状及问题,旨在加深对执行抵销的理解,明确执行抵销的适用规则。

一、执行抵销概述

(一)执行抵销概念及构成要件

作为债的消灭方式之一,抵销是民事实体法上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民事实体法上有着明确的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和第五百六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债的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

执行抵销是指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以自己对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向法院申请与申请执行人相抵互负到期债务的行为。用于抵销的债权,即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自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即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受动债权。执行抵销是民事实体法上抵销制度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应用。笔者通过梳理执行法律法规发现,目前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对执行抵销作了简单规定。该条文在民事实体法抵销规定的基础上,对执行抵销增加了限制性条件。执行抵销需同时满足以下五个要件:1.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2.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3.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4.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抵销申请;5.请求抵销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前三项条件是行使执行抵销的一般要件,后两项条件是行使执行抵销的特别要件。由于该条文内容过于简单,未对执行抵销适用中的诸多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导致司法实践对执行抵销理解存在分歧,难以准确适用。

(二)执行抵销类型

有学者认为,执行抵销分为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其理由一方面来自于民事实体法对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的区分,另一方面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条件(一),即“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其认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可”是法定抵销,需要满足“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等要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是约定抵消,标的物种类、品质可以不同,只要当事人双方就执行抵销意思表示一致即可。

笔者认为,就现行司法解释对执行抵销的规定来看,执行抵销仅有法定抵销一种,上述执行抵销的种类区分观点是对法律条文的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条件(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是针对主动债权作出的限制性规定。[1]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抵销,必然涉及主动债权是否有效存在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断,而这种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断超出了执行程序的职责范围。为了避免“以执待审”,法条对主动债权作了限制性规定。主动债权要么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要么经申请执行人(主动债权的债务人)认可,这样则无需执行机构审查主动债权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条件(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条件(二)与条件(一)是并列关系,两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才能抵销。因此,不管是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主动债权与被动债权的标的物种类、品质必须相同。这种抵销是被执行人单方申请既有可能抵销的,不需要申请执行人同意,故属于法定抵销。那么,执行抵销有没有约定抵销的情形?债的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可否抵销?司法解释对此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可以通过执行和解方式处理。约定抵销是执行和解的一种方式,执行和解的法律效果与约定抵销的法律效果基本一致,都是使得双方互负债务因抵销于对等额内直接归于消灭。

(三)执行抵销性质

各国立法对执行抵销的性质莫衷一是。英美法系认为,执行抵销是一种诉讼法上的权利,执行抵销是诉讼程序中的盾而非实体法上的辩护,于判决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大陆法系认为,执行抵销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执行抵销在实体法上产生追溯效率,债权请求权于交叉请求权应清偿时消灭。[2]我国理论界对执行抵销的性质,分为实体法说、程序法说和两性说。实体法说认为,执行抵销属于民法上的抵销行为,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执行抵销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程序法说认为,执行抵销是执行法上固有的制度,不同于实体法上抵销之意思表示,不能仅依一方意思表示而发生债权消灭的后果,必须等到执行法院审查后才能发生债权抵销的法律效果。两性说认为,执行抵销兼具私法行為和诉讼行为两种属性,抵销效果的发生必须同时兼备实体和程序上的要件。[3]

笔者认为,两性说更有助于理解和适用执行抵销。执行抵销是被执行人基于其享有的实体法上的抵销权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抵销申请,执行法院经过审查后作出裁定方能发生执行抵销的法律效果,且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抵销享有救济的权利。

二、执行抵销现状分析

(一)执行抵销立法现状

有关执行抵销的立法,主要见于各司法解释中。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和《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从上述条文内容来看,就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可否行使抵销,司法解释确立了如下规则:(1)抵销系消灭申请执行人债权请求权的实体事由,被执行人可据此提出执行异议;(2)被执行人以其他事由提出执行异议的,该事由必须发生于执行依据生效之后,被执行人主张抵销的,无论抵销事由发生于何时均可提出执行异议;(3)无论抵销事由发生于何时,被执行人请求抵销时,除需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实体法要件外,还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特别程序要件;(4)对抵销请求的审查,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进行。[4]

但是,司法解释仅规定了执行法院的审查义务,却未规定执行抵销的审查主体、允许抵销后的法律效果等。同时,司法解释未提及执行抵销的效力问题。理论界认为执行抵銷的效力溯及至抵销适状时。[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版。]这对于界定执行抵销的适用范围至关重要。

(二)执行抵销司法现状

近几年,执行案件数量呈“爆发式”增长状态。2019年,江苏全省法院执行案件数量为80.36万件,是2013年案件数量的2.5倍。2020年,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执行案件数超1万件,但执行局员额法官不足十人,人均案件量超千件。基于执行抵销有简化执行程序、提高执行效率等优点,执行抵销具有适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然而,由于执行抵销立法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操作混乱。司法实践中,执行抵销由谁审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主动债权可否适用抵销、允许抵销是否需要制作裁定、允许抵销后以何种方式结案、抵销争议救济途径等问题没有统一的标准。

比如,甲与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经判决确认乙应支付甲货款5万元。因乙未按期履行,甲向法院申请执行该5万元。执行过程中,乙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将另案生效判决载明的甲拖欠乙的欠款5万元(该债权已过执行时效)与本案执行标的抵销。执行法院认为,乙对甲的债权因过执行时效而转化成自然债,不得适用执行抵销,故驳回了乙的异议申请。乙不服,向中院申请复议。中院认为,乙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丧失的只是受强制执行力保护的权利,债权本身仍然存在,可以用于执行抵销,遂撤销原执行法院的裁定。该案争议焦点在于被执行人可否依据已过执行时效的债权主张抵销,不同法院对此认识不一,得出的结论也截然相反。

由此可见,笼统的执行抵销立法难以满足执行抵销适用和当事人权利保障的需要。执行程序的高效性和司法活动的权威性要求执行抵销立法必须明确化、具体化。

三、执行抵销适用

(一)执行抵销申请

1.申请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抵销要件之一是“被执行人请求抵销”。司法解释规定了有权行使执行抵销申请的主体仅限于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申请是为了快速实现债权,通常情况下不会主张抵销。被执行人主张抵销时,申请执行人不能以对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主张反复抵销,也即只有被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抵销。

2.申请方式

被执行人主张执行抵销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相关证据材料;(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6]执行抵销作为异议申请的一种方式,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执行抵销的请求、事实和理由、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并附上证明材料以证明其主张抵销的主动债权符合法律规定。

3.申请范围

执行抵销的适用范围包括法定之债和自然之债。以法定之债申请执行抵销一般不存在争议。只有被执行人以执行法院以外其他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申请抵销,因涉及执行管辖问题,尚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执行法院以外其他法院裁判确定的债权可以主张抵销。理由是生效裁判文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无论是执行法院的裁判,还是非执行法院的裁判,都不影响债权本身的属性。自然之债能否申请抵销,要分情况而论。对于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需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后,方可申请抵销。执行法院不能“以执待审”,不能对主动债权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实质审查,只能对主动债权进行形式审查。为了确保主动债权真实性,必须由申请执行人认可才能抵销。对于已过执行时效的自然债权,若主动债权在未过执行时效时被动债权已经产生,则能产生抵销的法律效力;若主动债权在已过执行时效后被动债权才产生,则需要对方放弃时效抗辩才能产生抵销的法律效力。[7]

(二)执行抵销审查

1.审查主体

根据《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执行审查权应当由执行审查部门的法官行使。[8]执行抵销审查作为执行异议审查的一种形式,应当由执行审查部门的法官负责,具体办理执行案件的执行人员不能参与,否则有自我审查之嫌。有学者认为,执行抵销审查应当由法院裁判部门负责。其理由是执行抵销的前提是确认被执行人是否享有可供抵销的债权,是一个新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在审执分离的背景下由审判机构对该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理更为恰当。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用于抵销的主动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即不存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审查。

2.审查方式

执行抵销审查包括形式審查和实质审查两个方面。形式审查即是对被执行人提交的申请书及证明材料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包括申请书是否规范、证明材料是否齐全等。实质审查即是对主动债权的真实性、主动债权与被动债权是否均已到期、标的物种类、品质是否一致等进行审查。[9]

(三)执行抵销效力

1.执行抵销申请的效力

被执行人提出执行抵销申请,是否会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根据《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根据《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时,应当同时责令申请暂缓执行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担保。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申请暂缓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要求继续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法发[2002]16号《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就是说,被执行人提出抵销申请时,执行法院可以在被执行人提供有效担保的前提下决定暂缓执行,且在申请执行人提供反担保时自由裁量是否继续执行。因此,执行抵销申请会影响执行程序进程,执行法院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暂缓执行或继续执行。

2.准许抵销的效力

一方面,准许抵销使得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在对等额内归于消灭。就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而言,被执行人不得再就该债权申请执行;就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债权而言,被执行人不得再就该债权另行起诉。另一方面,准许抵销会影响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一是主动债权数额大于或等于被动债权数额,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二是主动债权数额小于被动债权数额,若被执行人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就抵销余额部分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立法已对执行抵销作出相应规定,执行实践中也存在大量的执行抵销实务。但是由于立法相对笼统、粗略,执行抵销实务标准不统一、不规范,大大削弱了执行抵销的价值。期待在未来的执行立法中,有关执行抵销的法律规范能够更加具体、详细和可操作,为执行实践提供明确、统一的指导。

参考文献:

[1]刘贵祥、范向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5年第11期。

[2]陈桂明、李仕春:“论诉讼法上的抵销”,《法学研究》,2005年第5期。

[3]谭寅凤:“民事执行抵销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7年。

[4]谭寅凤:“民事执行抵销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7年。

[5]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版。

[6]法释〔2015〕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8]法发〔2011〕15号,《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地方人民法院执行局应当按照分权运行机制设立和其他业务庭平行的执行实施和执行审查部门,分别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

[10]法发[2002]16号《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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